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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司法理念,其间难免涉及个案评说。这种情形下,评点个案究竟算不算违反司法伦理呢?如果不算,是否意味着人们在竞选法官时,可以任意就个案发言?如果算,是否属于限制参选者言论自由,进而影响其选举表现?上述假设并非空想,而是联邦最高法院2002年审理的一起真实案件。

事情要从明尼苏达州的法官选举制度说起。明尼苏达州自建立以来,州法官向来由民选产生。根据明州最高法院1974年制定的法官选举规范,“任何司法职位候选人,包括现任法官在内,都不可就争议性法律、政治议题公开发表看法。”违反该规定者,现任法官将被调职、罚薪,其他人可能被吊销律师执照。此规定又被简称为“宣示条款(Announce Clause)”。

1998年,明州一位名叫格雷戈里·沃索尔的共和党人在参加法官竞选时,感觉深受“宣示条款”桎梏,想就某个案子谈个看法,都得思虑再三,生怕越雷池一步,不能像总统或议员候选人那样畅所欲言,此人也是直肠子,干脆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宣示条款”违反宪法,属无效条款。巧的是,明州共和党也认为,由于“宣示条款”处处设限,导致候选人不敢直白表达司法立场,该党无从决定该支持谁,或是反对谁,也要求法院判这一条款违宪。

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中,联邦地方法院及上诉法院都认为“宣示条款”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裁定明州共和党败诉。明州共和党只好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2002年,联邦最高法院以5…4票的微弱差距,就此案做出裁判。代表多数方撰写判决意见的,是向来以文笔犀利著称的斯卡利亚*官。他分三个层次,抽丝剥茧,逐层分析了“宣示条款”是否违宪的问题。

首先,欲判断“宣示条款”是否侵犯言论自由,必须得厘清它到底禁止的是什么样的言论。斯卡利亚认为,明州最高法院确立的“宣示条款”,主要禁止法官候选人就具体个案表示法律见解,在这一前提下,法官候选人所能表示意见的范围,只限于自己的性格、教育、工作习惯,及如何处理司法行政事务等议题。

那么,“宣示条款”能否促进司法公正呢?斯卡利亚认为,既然“宣示条款”限制了候选人部分言论自由,那么,判断其是否违宪,就得看这种限制是否合理,能否实现更优越的利益,也即司法公正。如果存在更优越的利益,就说明这种限制是必要的。问题在于,究竟什么是司法公正,向来缺乏确定标准。参选法官者,多数都上了年纪,对重*律议题已经形成自己的看法,即使就个案发表见解,也不会令人质疑其未来的公正性。而且,候选人在竞选法官前,多数以写文章或发表演讲形式,表露过本人的司法立场。从这一点来看,限制其选举期间的言论自由,没有太大意义。因此,所谓“更优越的利益”并不存在。

最后,限制法官候选人在选举程序中的言论,是否属于普遍现象?斯卡利亚从实证角度阐述,由于普通法具有造法功能,美国法官的功能与立法者相差不大,因此法官选举制度与一般政治性选举(如议员选举)没有太大区别,犯不着对法官言论做太多限制。而且,在美国,限制法官候选人选举言论的州并不多,历史也不长,相关条款不具有“普世长久性”。

凭什么限制法官候选人的言论自由(2)

综上所述,多数方*官认为,“宣示条款”限制了参选者的言论自由,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属无效条款。如果各州试图限制竞选人言论,必须符合严格审查的标准。

位于少数方的金斯伯格*官撰写了异议意见。意见开头,金斯伯格首先强调了司法权的特性:无论联邦法官还是州法官,都不代表人民、政党、社区或个人,而是代表法律本身。法官的任务,是依据个案事实,中立适用法律,必要时甚至要违背多数人民意志。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官选举不能与竭力逢迎民意的政治选举划上等号。限制法官候选人言论自由,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金斯伯格进一步指出,如果是政治选举,候选人向选民做承诺,是理所当然之事。但若是选法官,就应限制候选人的承诺行为。法官候选人如果在竞选中做过承诺,以后为争取留任或连任,势必要竭力兑现诺言,一旦诺言与当事人利益或正当法律程序相悖,就有可能损害司法公正,使人民对司法丧失信任。多数意见认为竞选言论与司法公正没有关系,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由于事关重大,奥康纳*官发布了协同意见。奥康纳认为,以选举形式产生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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