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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受理费由安延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安延公司将承担之数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迳付原告)。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良军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花(代)

其二: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

原告: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住所:深圳罗湖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

第一被告: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住所:深圳宝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华,该公司干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森林,该公司原总经理。

第二被告: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凯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非,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被告: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宝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 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 勇,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市民银行湖贝支行(简称湖贝支行)与第一被告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简称岸尾公司)和第二被告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凯歌公司)于1994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岸尾公司人民币5900万元,月利率12。078‰。贷款期限10个月,此笔贷款由金凯歌公司担保。该公司开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900万元人民币划入岸尾公司帐户。但二被告却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及担保义务,截至1997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00万元,利息、罚息186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于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

又查:岸尾公司贷款的真正使用人是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简称安延公司)。因为该笔贷款实际投入“安延汽车城”的开发建设。安延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致函本院称:如果岸尾公司在银行限期的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日前不能偿还该笔贷款,我公司承诺交出“安延汽车城”的部分物业作为抵押偿还物由银行处理还债。据此,原告于1997年10月 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延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岸尾公司和金凯歌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依法产生,真实有效。安延公司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金凯歌公司也应当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将贷款使用人安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安延公司应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岸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应予偿还。

上述款项分期偿还: 1997年12月30日前还500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还1000万元,至1998年5月30日前还清。

二、金凯歌公司对1997年8月30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安延公司对岸尾公司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300元由安延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不予退回,安延公司将承担之数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天内迳付原告)。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良军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花(代)

看官:您不知道留意了没有,在上面法律文书的“其二”当中的第二被告——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的列名中,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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