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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实际处分,与原告无关。家乐酒店与皇龙酒店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家乐酒店尚欠湖贝支行贷款本金540万元和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应如数偿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皇龙酒店对家乐酒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家乐酒店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湖贝支行有权依法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3250元。委托鉴定费1000元由家乐酒店承担。

家乐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坚持认为,上诉人对此笔贷款的发生始终不知情。一审法院对担保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抵押贷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帐号、印鉴卡等文件上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区大郎印”),未予查明和确认。对于以上印章,上诉人均不知悉,对因此而发生导致的各种民事行为和责任均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应对以上全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而一审法院仅对合同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未对本案事实作充分及全面的认定。同时,一审判决对贷款纠纷责任认定不清。第—被上诉人并未在贷款证上登记在其银行开户,也没有在《贷款证》进行该笔贷款登记。故此,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处开立帐户、取得贷款、将贷款转给第二被上诉人等一系列行为均不知情。二个被上诉人独自操作制造了贷款事件,此案中,贷款的有关责任应由二个被上诉人负担,与上诉人无关。云云。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委托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家乐酒店提出的“区大郎印”的私章和酒店公章的真伪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在送检的开户印鉴卡、三份借据、贷款合同等共五份材料中,办理贷款的私章“区大郎印”与送检的本样一致。表明“区大郎印”连贯整个贷款过程,而在五份材料中所盖的公章则不是出于同一个印章。该酒店显然不少于两个公章。

本院认为:湖贝支行与家乐酒店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湖贝支行与皇龙酒店对该贷款所签的《贷款抵押补充协议书》是对该贷款的保证责任的增加、补充和修改,亦应认定为有效。家乐酒店提出公章与法人代表的私章“区大郎印”的问题,由此推断该酒店对贷款不知情,不承担贷款本息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所谓贷款证上未予登记开户和放贷款事项,不足以推翻湖贝支行已经发放贷款给家乐酒店的事实。据此,家乐酒店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0元,委托鉴定费1000元,由家乐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夏天看完这份判决书,一种闻到书香的感觉让他陶醉其中。他放下手中的判决书。闭上眼睛,在品味着个中韵味:“该酒店显然不少于两个公章”、“‘区大郎印’连贯整个贷款过程”,但是就不说它的公章其中有一个是假的,而用区大郎的私章连贯起来。这不但表明两个公章都是他们酒店的,而且说明他们对这笔贷款是知情的。但是,这样一来。该酒店使用两个公章又是他们的主观故意了,而判决书到了这里又引而不发。不说了。转而表述道:对该酒店所称对贷款不知情,“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有,夏天自己创造的转移抵押权的《贷款抵押补充协议书》不但被市中院肯定,还被省高院认可:“是对该贷款保证责任的增加、补充和修改,亦应认定为有效。”

夏天陶醉完判决书,转而对该案从黄忠惠带着区二郎来到信贷经理室,卜一定拿“区二郎”之名与武二郎联系起来取笑,后办理贷款手续,到起诉、一审结案、间中夹杂李精伟以黑恶手段搅事、二审应诉的整个过程都作了了回顾。

夏天在心里想:“这区大郎真的不是什么好鸟。他从开始贷款时就设局,自己不出面,叫他的弟弟和黄忠惠来办贷款,就由他弟弟用两个公章交替使用。这说明早在事情开始时,他的心里就想到了避债;在深圳中院对他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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