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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烨即位后,根据封建专制统治的现实需要,不断发出谕令,严密法网,多次增修律例。康熙三年(1664年)刑部题准新例载:“凡异姓人结拜弟兄者,杖一百。查此款律内未载。今酌议得,凡人结拜弟兄者杖一百。如十人以上,歃血盟誓、焚表结拜,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余各杖一百。相应人律。康熙三年三月十二日奉旨:歃血盟誓、焚表结拜者,殊为可恶!此等之人,著即正法。”'41'康熙七年复准,歃血盟誓、焚表结拜弟兄应正法者,改为秋后处决。其止结拜弟兄,无歃血焚表等事者,仍照例鞭一百。”'42'康熙八年(1669年),刑部新颁律例,则把上述规定作为赌博的附录列在“杂犯”类中。原文为:“实录内凡异姓人结拜兄弟者,鞭一百。如十人以上,歃血盟誓、焚表结拜,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奉旨:歃血盟誓、焚表结拜者,殊为可恶!此等之人,着即正法。查此款因歃血盟誓、焚表结拜弟兄为非,所定相应,仍留此例遵行。其立决改为监候,秋后处决。如无歃血焚表盟誓,止结拜弟兄者,照依原定,鞭责一百可也。奉旨依议。”'43'

到了康熙十年(1671年),清朝刑律关于放血结盟的规定,在性质上发生了一个根本变化。这就是它从“杂犯”罪变成了“谋叛”罪。雍正《大清会典》记载:“(康熙)十年题准,歃血结拜弟兄者。不分人之多寡,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候,秋后处决,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止结拜弟兄,无歃血焚表等事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杖一百。十二年题准,凡异姓人结拜弟兄,未曾歃血焚表者,为首杖一百,为从杖八十。”'44'在这里,清政府对异姓人结拜弟兄事件已经作了严格区别。凡是属于歃血焚表结拜弟兄者,不论人数多寡,一律按谋叛本行律从严惩处。如果无歃血焚表之仪式,按一般结盟活动从宽发落。从“不分人之多寡”可以看出,当时歃血盟誓、焚表结拜弟兄的活动规模有了扩大,远不只三、两人在一起拜把结盟。

康熙十八年(1679年),刑部遵照玄烨的谕令,着手编辑《现行则例》。二十八年(1689年)又将它附入《大清律》,并于每篇正文之后加上总注、疏解律义,于四十六年(1707年)辑成。但未正式刊行。雍正即位后继续加以修订,三年(1725年)编成《大清律集解》和《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五年正式刊行全国。在雍正初年修订的这部《大清律》中,歃血结盟条款,正式列入了刑律贼盗中的“谋叛”类里,内载:“凡异姓人歃血订盟焚表结拜弟兄,不分人数多寡,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候。其无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结拜弟兄,为首者杖一百,为从者各减一等。”'45'《大清律集解附例》,上述条款列为“增例”。据该书凡例交代,它实际上是康熙年间的“原刻例”,同康熙十年题准新例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将它说成“雍正三年定”,'46'《大清律例根原》也对上述条款不作任何说明列为雍正三年“现行例”下。从叙述“历年事例”、“律例根原”来讲,均是欠妥的。多年来,一些研究者或者受上面两书的影响,或者以歃血订盟条款正式列入清律谋叛类始见雍正朝修《大清律集解附例》,便认为歃血订盟作为谋叛政治罪,始于雍正初年,其实是不对的。

雍正初年新增条例为“凡不逞之徒,歃血订盟,转相结连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应,为害良民,据邻佑乡保首告,地方官如不准理又不缉拿,惟图掩饰,或至蜂起为盗,抄掠横行,将不行准理又不缉拿之地方文武各官革职,从重治罪。其平日失察,首告之后,不自隐讳,即能擒获之地方官,免其议处。至乡深邻佑知情不行首告者,亦从重治罪。如旁人确知首告者,该地方官酌量给赏。倘借端妄告者,仍照诬告律治罪。”'47'这是雍正元年开始纂修《大清律集解附例》时新增内容,九月“刑部议复歃血结盟事理”时,认为它和康熙朝原刻条例相类似,故作为“钦定例”同列在“谋叛”条款中。

乾隆五年(1740年),清政府重修律例,纂成一部比较完整的《大清律例》,凡见四十七卷,四百三十六门,一千零四十九条。有关禁止歃血结盟条款,放在第二十三卷《贼盗·谋叛》之中,条文同雍正朝所订内容基本相同。其后,乾隆朝也曾多次增修律例,其中,有三次重大增补很值得注意。

第一次为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增例规定:“闽省民人除歃血订盟焚表结拜弟兄仍照定例拟以绞侯,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斗等情,无论人数多寡,审实各按本罪分别首从,拟以斩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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